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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欲查封之動產業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故未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586號裁定准許之,嗣聲請人雖於97年7 月11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04 、308 號房屋內之動產設備及生財器具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亦於97年7 月25日督同執達員並會同聲請人及管區員警前往上開地點欲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惟在實際為假扣押查封行為之前,聲請人即表明撤回執行之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2114號假扣押卷查核屬實,依據首揭法條,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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