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92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玲、湖素雲、魏早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李玲、湖素雲、魏早榮及相對人各負擔1/5 ,餘由聲請人負擔。李玲、湖素雲、魏早榮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李玲、湖素雲、魏早榮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並以97年度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977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21,977元 │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 ││ │ │ 人1/5即4,3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