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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恆駿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五號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相對人顯有漏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相對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 原記載欄 │ 更正欄 │├───┼────────────────┼────────────────┤│相對人│相 對 人 │相 對 人 ││ │即 債務人 恆駿科技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恆駿科技有限公司 ││ │ 設臺北縣新莊市思│ 設臺北縣新莊市○○○ ○ ○路593巷6弄3號 │ 源路593巷6弄3號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 住臺北縣五股鄉凌│ 住臺北縣五股鄉○○○ ○ ○路1段158巷19號│ 雲路1段158巷19號││ │ 2樓 │ 2樓 ││ │ │相 對 人 ││ │ │即 債務人 甲○○ ││ │ │ 住臺北縣三重市仁││ │ │ 愛街88號3樓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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