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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請人
朝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33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茲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859元,亟待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31號訴訟卷宗審查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判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7年度上字第231 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聲請人就本件則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此外別無其他裁判費用之預納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爰依聲請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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