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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鑫捷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鑫捷富有限公司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88號),聲請人乃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提存新臺幣(下同)1,723,728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反擔保提存,鈞院95 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後雙方之本案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637 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55,33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前述之反擔保提存款1,723,728 元實施終局強制執行(鈞院97年度執字第34813 號),連同本金、利息、及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費用,相對人共收取1,406,011 元,其債權因而全數受償在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反擔保提存之原因顯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反擔保提存款中經終局強制執行後之餘額317,717元(未含利息)返還予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憑,然聲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確定,故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81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僅為本案訴訟之終局執行,聲請人於97年8月28日相對人就95年度存字第2097 號反擔保金收取完畢後,並未催告相對人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為賠償,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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