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2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6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3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6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