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旭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常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恆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近日接獲鈞院97年度執全實字第2687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命令,並獲悉業已扣押聲請人所有,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與積穗分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406,858元及執行費11,255 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尚有糾葛,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1,406,85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04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7年9月12 日,以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1,406,858元,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受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4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6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