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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旭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常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恆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近日接獲鈞院97年度執全實字第2687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命令,並獲悉業已扣押聲請人所有,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與積穗分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406,858元及執行費11,255 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尚有糾葛,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1,406,85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04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已於97年9月12 日,以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1,406,858元,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6號受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4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6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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