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5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勝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鍾薰嫻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CB20331) 准予發還。
聲請人勝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CB2033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存單號碼:CC17338、CC17339),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3091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甲○○、乙○○、丁○○等3 人為其清算人,並為清算中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列相對人全體董事甲○○、乙○○、丁○○為其法定清算人,合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90號及96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8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4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90、1591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9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7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54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