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8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勝光熱水機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建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戊○○
乙○○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所明定。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0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所附資料所示,相對人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盈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分別以民國94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434823470號、94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4347954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皆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己○○、甲○○、庚○○○、戊○○4 人,建盈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丙○○、丁○○、戊○○、乙○○、庚○○○5 人即為法定清算人,是聲請人列相對人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己○○、甲○○、庚○○○、戊○○4 人,建盈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丙○○、丁○○、戊○○、乙○○、庚○○○5 人為其法定清算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地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地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書、本院97年6 月6 日板院輔民寧97年度聲字第110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度裁全地字第31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6 月3 日以板院輔民寧97年度聲字第118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10月30日宜院瑞文人字第0970000720號函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551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