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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鉅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債務,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9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66 號和解筆錄、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全聲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7月29日板院輔96執全辰字第1137 號執行命令、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176號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6月30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8月20日定20 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8月21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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