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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1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3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808號提存書(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 件;印鑑證明書正本2件、同意書正本3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9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0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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