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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4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百分百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及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借款債務,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72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對相對人百分百食品有限公司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嗣經相對人乙○○、丁○○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72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8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百分百食品有限公司未執行證明書聲請狀影本、相對人乙○○、丁○○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5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4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丁○○等之不動產辦理併案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丁○○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丁○○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百分百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百分百食品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非本院之權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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