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7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友大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840號民事裁定,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等語,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840號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97號、94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書、民國93年7 月13日板院通91執全日字第386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3年7 月13日板院通91執全日3860字第25509、25510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84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1年度存字第4097號、94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提存書影本及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 份足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