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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和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與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716 號提存,並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517 號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716 號提存書(均影本)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各1 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和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2 月8 日以經授商字第0953464588號廢止登記在案,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並應由公司之清算人為其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一切行為。雖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然未據提出釋明文件表明「乙○○」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又本院查無相對人為陳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之案件,有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董事。惟聲請人於收受後迄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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