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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成清潔工程股
即債權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馨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57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0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2106號提存書、86年度裁全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民國96年11月13日板院輔86執全辰字第1577號函、96年9月19日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1556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6年7 月29日以86年度裁全字第24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57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6 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156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2 月2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373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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