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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於97年11月20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全字第3439號),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117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5 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而於前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復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0號訴訟卷、97年度執全字第3439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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