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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鑫捷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74,000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637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獲部分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見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之施行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781號及其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574,000元後,聲請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9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事件提供1,723,728 元之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揆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之原因既係因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即非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所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顯不相當。更何況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請求即上開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55,338 元及自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確定。聲請人乃據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813 號執行事件,於97年7 月27日對相對人所提存之前揭反擔保金1,723,728 元於1,406, 011元範圍內發收取命令,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4813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見相對人所提存之其餘之反擔保金額,尚未返還相對人,是以聲請人因其假扣押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仍在繼續發生中而尚未確定。則聲請人雖曾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781號存證信函於97年8 月1 日送達相對人所為之催告,然此際要無強令其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要之,聲請人據以聲請發還擔保金,參酌前開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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