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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晙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四六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3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保證書,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3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和解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影本各1 份,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4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2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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