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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5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戊○○

      甲○○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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