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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高文淵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鎮輝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71號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鎮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A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55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95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7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9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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