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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堃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志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80號提存書、北院錦96執全辛字第1947 號函、96年度全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志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該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9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27438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在卷足憑,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法定清算人,而聲請人僅列董事乙○○為法定代理人,已屬違誤。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8 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於96年10月20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既已於96年9月10日解散在案,聲請人自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表明催告意旨,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記載「乙○○」,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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