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月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月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書、板院通92執喜字第32585 號函、95年度全聲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5年度簡聲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4月8日以92年度裁全月字第22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全月字第11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5年7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於95年10月31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904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經郵務機關分以「查無此公司」、「招領逾期」為由而予退回,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95年度簡聲字第139 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示送達案卷查明無訛。然聲請人迄未將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刊登於新聞紙之海外版(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於93年12月21日遷出國外,有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其催告於法顯有未合,尚不生催告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