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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騰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94,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82號民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265號提存書、桃院木執93年執全二字第2620號執行命令、板院輔民誼97年度聲字第206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82號、桃園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20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桃園地院93年度存字第326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6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4月3日桃院永資檔字第0970010134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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