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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愷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該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26035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在卷足憑,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列相對人全體董事丁○○、甲○○、丙○○為其法定清算人,合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面額150 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已遭桃園地方法院已97年度執助字第82號調卷執行,且聲請人另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56919 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嗣據以向本院提出終局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本件假扣押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桃院木執97年度執助字第82號函、本院96年度促字第5691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7執月字第3494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2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促字第56919 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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