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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嘉佳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余鳳瑛即重新影視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金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7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金字第587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9年2月19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5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因本件假扣押實際上並未執行,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處分程序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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