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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泓臻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己○○
統一編號:
號(被   告 戊○○被   告 義式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泓臻有限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泓臻有限公司、義式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泓臻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債務若有各該項內之被告履行給付時,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各該項內之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臻有限公司、己○○、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泓臻有限公司、己○○、戊○○前與原告訂定授信約定書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又被告義式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已變更為甲○○,有義式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均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泓臻有限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76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泓臻有限公司、義式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35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泓臻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6,47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債務若有各該項內之被告履行給付時,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各該項內之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因訴之合併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範圍,依同法第435 條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又因本件兩造間系爭借貸及保證關係(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衍生之本案訴訟,以卷證之授信約定書合議鈞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主債務人被告泓臻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7 月16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150 萬元,額度循環動用期間自96年7 月17日起至97年7 月17日止,逕由被告泓臻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天,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37% 計付,計為年利率5.60% (此時基準利率為4.23%) 。被告泓臻有限公司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分別於1.97年2 月29日借款180,000 元,2.97年3 月19日借款510,000 元,計2 筆,因被告泓臻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泓臻有限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迄起訴求償時,被告泓臻有限公司就上列2 筆借款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僅繳付至1.97年4 月28日、2.97年4 月18日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為前述聲明第一項部分之基礎法律關係。

(三)被告泓臻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經由原告提示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退票發票人之被告義式國際有限公司、乙○○與被告泓臻有限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票款與第一項之借款兼有清償目的上指向同一債權關係(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及基準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支票退票明細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貸款滯欠明細表及基準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支票退票明細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97年度訴字第1010號 │├──┬─────┬────┬──────┬───────┬─────────────┤│編號│借款餘額 │利 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法 ││ │(新台幣)│(年息)│ │ │ │├──┼─────┼────┼──────┼───────┼─────────────┤│ 1 │149,766元 │5.60% │97年4月29日 │97年5月30日起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其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2 │510,000元 │5.60% │97年4月19日 │97年5月20日起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計算方法│├──┼─────┼─────┼─────┼──────┼─────┼─────┼──────┼──────┤│ 1 │義式國際有│玉山商銀 │泓臻有限 │97年4月26日 │AJ0000000 │196,635元 │97年4月28日 │自票據提示日││ │限公司 │城中分行 │公司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 │乙○○ │合作金庫銀│泓臻有限 │97年5月3日 │UU0000000 │86,473元 │97年5月5日 │六計算。 ││ │ │行二重分行│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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