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3號
- 原告
- 乙○○原名「盧紀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被告
- 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雖未到庭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按,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原名「盧紀範」)於民國93年間擔任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員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桂心及其夫涂利益向原告表示,公司因擴增業務需要資金,欲向銀行貸款,惟因其信用有瑕疵,乃情商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涂利益。而被告公司於93年3 月間辦理變更登記,由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惟被告公司實際上之營運均係由涂利益負責,公司印鑑章亦均由其保管,原告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危機,員工均陸續離職,96年3 月由經濟部核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結。又原告因考量各項因素,不願再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乃於95年2月24日正式向被告公司當時董事會及監察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並於95年2 月27日分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59號、第60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公司董事會表示其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並同時將前揭兩份信函寄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確認辭任乙事。惟原告辭任董事(長)後,被告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目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登記為原告,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經原告向經濟部函請撤銷其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登記,經濟部則函覆本件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方能據以撤銷有關原告擔任董事(長)之登記,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可稽。由上可知,清算程序中,有關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仍宜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查本件為原告向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屬於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宜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件原告既已以辭職書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甲親自簽收,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既已於92年7 月間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2年間即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3號判決可茲參照。徵諸前開法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董事向公司辭任後,無須公司同意,其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資格。經查,原告已於95年2 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今當庭再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法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復不存在。
(四)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 項、第322 條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已解散,被告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由其餘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方是。
(二)次按「依民法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公司之董事係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雖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惟董事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公司為之。經查,被告否認原告曾於95年2 月24日正式向被告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被告並未收到任何有關原告辭去董事職位之存證信函,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民法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公司之董事係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並非與董事會發生關係,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雖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惟董事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公司為之。原告所舉之證據即存證信函二件均非向公司為之,縱係向董事會為之,亦無法律根據。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與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97年6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733722270 號函暨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於95年2 月24日正式向被告公司當時董事會及監察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並於95年2 月27日分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59號、第60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公司董事會表示其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並同時將前揭兩份信函寄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確認辭任,有上開存證信函、經濟部97年5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732185851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再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憑採,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