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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8號

確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告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被告
卓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9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6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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