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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告
金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92巷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巷3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起至96年3 月止,向原告(原名金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數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32,9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其中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4 月25日,面額254,625 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及發票日96年5 月25日,面額368,025 元,票號0000000 號,付款人復華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2 紙交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貨款。惟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900 元,及其中11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622,6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3紙、送貨單影本3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3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中622,650 元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不得請求逾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其中622,650 元請求逾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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