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環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0日執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票號AV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9 月18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日即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於96年5 月21日被告又執其所簽發面額150 萬元(票號AV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28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故陸續於當日交付25萬元;同年7 月18日交付20萬元;同年7 月19日交付5 萬元;包含先前於96年1 月18日交付25萬元、1 月22日交付25萬元、1月26日交付4 萬元、2 月6 日交付萬元及2 月8 日交付40萬元,合計150 萬元。詎被告所交付供清償之支票,經提示並不獲兌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其中175萬元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存摺影本4 頁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給付175 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