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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環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0日執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票號AV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9 月18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日即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於96年5 月21日被告又執其所簽發面額150 萬元(票號AV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7 月28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故陸續於當日交付25萬元;同年7 月18日交付20萬元;同年7 月19日交付5 萬元;包含先前於96年1 月18日交付25萬元、1 月22日交付25萬元、1月26日交付4 萬元、2 月6 日交付萬元及2 月8 日交付40萬元,合計150 萬元。詎被告所交付供清償之支票,經提示並不獲兌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其中175萬元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存摺影本4 頁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給付175 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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