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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泓臻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之1號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泓臻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9 月20日、96年10月2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15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7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本息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2 紙、連帶保證書1 紙、授信約定書4 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之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各1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泓臻有限公司、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泓臻有限公司、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 紙、連帶保證書1 紙、授信約定書4 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之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各1 紙為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泓臻有限公司、戊○○、乙○○、丙○○分別於97年6 月11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0寄存送達,並於97年6 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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