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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被告
福鹿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液化石油氣之經銷商,被告向原告購買瓦斯以轉售予消費者,被告雖於民國96年4 月1 日將其瓦斯行交由訴外人王國定、劉鳳儀經營,惟對外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付款,被告積欠97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未付,經原告於97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經理王慶直因身體不適,無法經營瓦斯業務,而與訴外人王國定、劉鳳儀簽約,自96年4 月1 日起一年內,將被告公司之一切銷售、收款、合法販售瓦斯之營業權與場所讓與訴外人王國定等二人,由王國定等二人向原告按日清償貨款,營業收入歸王國定等二人取得,被告則收取每月每噸一千元作為對價,被告並與王國定等二人約定,王國定等二人經營期間所生之債務,由王國定等二人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簽約的時候,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有在場見證,並向被告公司經理王慶直稱:王國定經營期間之貨款會向王國定、劉鳳儀他們要,不會向被告公司收取等語,因此被告不必負付款責任,且被告與王國定等人約定,渠等向原告購買之液化石油氣應於次日付清,不得積欠,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情,竟疏於向王國定催收貨款或暫停供氣,任由王國定積欠三個月之貨款,才轉向被告要錢,自與事理不合,縱認被告應負買受人付款責任,惟原告向來與被告採月結方式,卻任令王國定積欠三個月貨款,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就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為證,惟發票乃原告片面製作,本件仍應探究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何人之間?經查:被告之經理王慶直因身體不適,無法經營瓦斯業務,而與訴外人王國定、劉鳳儀簽約,自96年4 月1 日起一年內,將被告公司之一切銷售、收款、合法販售瓦斯之營業權與場所讓與訴外人王國定等二人,由王國定等二人向原告按日清償貨款,營業收入歸王國定等二人取得,被告則收取每月每噸一千元作為對價,被告並與王國定等二人約定,王國定等二人經營期間所生之債務,由王國定等二人負責,與被告公司無關,此觀諸契約第1 、2 、6、7 條約定自明。該契約雖名為委託經營契約,惟從其內容可知盈虧由訴外人王國定等二人自負,由王國定等二人按日向原告付款,以釐清被告之付款責任,此亦為被告為何找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見證人之原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在場見證,當知悉該瓦斯行係由王國定等二人經營,盈虧由王國定等二人負擔,貨款由原告向王國定按日收取,與被告無關,此與一般借牌,以形式上出名者為契約當事人,以保護交易安全,自有不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知悉訴外人王國定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自無保護原告之必要,是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國定等二人,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不必負付款責任。且從實際狀況觀之,原告係向王國定收取現金或支票以清償貨款,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供陳在卷,亦足徵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原告與王國定等二人間。

四、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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