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 原告
- 元甲保溫耐火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擴舉律師
- 被告
-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被告之支援廠商之一,支援被告承作許多興建廠房工程中之保溫耐火材料之承買及施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基於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均由被告指定原告購買材料施工,待工程進行中或結束,再由兩造結算所應給付之金額,原告為被告施作工地計有「永捷案、永日案、川裕案、永信案」。嗣原告日前多次向被告請款,惟其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款項如下:1、永捷案金額新臺幣(下同)563,191 元:原告原請求金額為1,563,191 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1,000,000 元,被告即應給付尾款563,191 元。
2、永日案金額2,445,149 元:原告原請求材料費用2,542,539 元,被告已於91年7 月給付936,000 元,尚有1,606,539 元未予給付。又被告尚應給付人工費用162,600元,以及桶槽保溫部分費用676,01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45,149元。
3、川裕案金額21,775元。
4、永信案金額599,250 元。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金額為3,629,365 元,扣除被告於往返請款期間再給付1,000,000 元,被告自應再給付2,629,365 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5 、6 共計3,000,000 萬元支票,係先給付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款中之款項,原告承認兌現日期分別為92年9 月10日、92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為MA0000000 、MA0000000 之支票是給付爭議部分之金額。對照被告所主張給付之支票號碼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可證前面4 張支票開立日期應與後面2 張開立的日期相差甚遠,顯見前後應該換了很多本支票本,且被告常常開票時間與兌現時間相隔6 個月以上,從施工到確認款項時間更常相隔1 年以上,再參酌被證4 、5 、6 「支票頭」可知支票開立時間,即知並非給付原證3 之款項。又兩造間並無契約或保固款之約定,被告提出被證9 證明成本超出許多,及被證10其與業主之保固約定,原告已否認該兩文件真正,則被告主張扣留250,720 元係保固款,顯為臨訟脫免之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原告所提出之請款金額,均係原告自行填寫之金額,本件因涉及多案同時施工,事先未有單價金額之定價合同,兩造原約定依同業標準打折後施工,惟原告自行提出不合理之單價要求,致被告部分案件產生大幅虧損,被告乃要求重新議價後始能結算,則請款金額理應按業主承認之金額為憑。又參酌以往雙方施工完工後,均依被告最後議價金額為準,如利蝶案(原告提出工程款474,429 元,議價後為400,000 元)、大洋案(原告提出工程款670,672 元,議價後為600,000 元)、永信案(原告提出工程款925,000 元,議價後為800,000 元)、川裕案(原告提出工程款21,775元,議價後為20,000元)、永日人工案(原告提出工程款162,600 元,議價後為130,000 元),顯見每一工程均須經議價完成始能結案,實屬正常之發包手續。
(二)查原告主張工程金額均係以完工之工程案號,雙方約明發包方所提出金額始為正確,被告亦於92年支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兌現日期為92年2 月12日、92年2月28日,金額共計1,000,000 元。至於被告尚有尾款250,720 元未予給付,惟因本件工程存在保固問題,而保留尾款乃工程界之保固要求,被告長期以來均依雙方結算金額付款,並保留部分未付款為保固款,且原告於領款時,業已任之所剩尾款情形亦未反對,始陸續支領貨款。嗣於91年中因原告膨脹價格及重覆申報數量,被告不願繼續發包工程與原告承包,當然需保留部分工程款。另本件工程並無合約,亦未確認價格,當然須經被告依事實數量及員工報告為準,再予確認價格始能結帳,自無原告自行填報決算,被告即應付款之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之支援廠商之一,支援被告承作許多興建廠房工程中之保溫耐火材料之承買及施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基於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均由被告指定其購買材料施工,待工程進行中或結束,再由兩造結算所應給付之金額,而其為被告施作工地計有「永捷案、永日案、川裕案、永信案」,惟被告尚有永捷案563,191 元、永日案2,445,149 元、川裕案21,775元、永信案599,250 元,共計金額為3,629,365 元之款項未付,扣除被告於往返請款期間再給付1,000,000 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2,629,365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本件之給付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工地計有「永捷案、永日案、川裕案、永信案」,惟被告尚有永捷案563,191 元、永日案2,445,14 9元、川裕案21,775元、永信案599,250 元,共計金額為3,629,365 元之款項未付,扣除被告於往返請款期間再給付1,000,000 元,自得請求被告再給付2,629,365 元等語,固提出總結款差異表、桶槽保溫部分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惟上述總結款差異表、桶槽保溫部分請款單,並無製表人員署名,亦無製做日期,更無施工期間、工程地點之記載,原告又未提出工程日誌以說明施工單位、監工人員、每日進度等情,且無單據或發票以佐證確有上開支出,此已顯與常情不符,尚難僅憑上開記載簡單而不完整之總結款差異表、桶槽保溫部分請款單,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觀諸上述請款單之內容,其上並有「以上價格與M (平方)別家估價為1300元,元甲(即原告)價格為每M (平方)=3153元,差距太離譜了,而且面積計算也不對,無法寫下價格,須當面檢討」、「桶槽部分價格實在令人無法承受,因承包價格也沒這麼高,敬請王副總與元甲楊老闆議好,最多能以8 折付款」、「①部分非大中須金額負擔②2 時也未免多的太離譜了,不知是否效率不佳所致,日期這麼久,該由誰負責簽名確認呢③大中擬補追加70% 金額付清為最高極限」、「約有20% 工資已重覆計入,現有做好的米數內故須扣除,本工資應付部分130000元」等語,此有上述請款單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原證六、八、九、十),足見被告對上述請款單並未予以結算確認,則查,原告既亦陳稱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均由被告指定原告購買材料施工,待工程進行中或結束,再由兩造結算所應給付之金額等語,是依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其上既未經被告確認,益徵上開總結款差異表、桶槽保溫部分請款單所示之金額,並非兩造合意之款項,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各該工程之價格,係合意約定如其所提前開估價單等文件所載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則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629,365 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9,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