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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告
惠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鑫金屬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經銷商,自民國96年12月5 日至12月29日間,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產品,指定送貨地點分別為捷運景安站、高雄軟體園區、慶富大樓等。原告依約送貨完成後隨即依例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統計該期間出貨之請款金額為貨款加計運費共43萬8480元,被告收受原告請款發票後有開立97年3 月20日到期之等額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豈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迄今未付。被告又於97年1 月11日至97年2 月29日間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產品,原告依約送貨完成後隨即再依例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統計該期間出貨之請款金額為貨款加計運費、防火證明共為21萬9503元,該筆貨款被告至今亦未支付。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65萬7983元﹝438,480 元+219,503元﹞,為此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暨銷售明細、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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