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侑紘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台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侑紘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台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與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本件應受帳款融資契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侑紘有限公司(下稱侑紘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5條規定適用合意管轄。
㈡被告侑紘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融資800 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侑紘公司分別於97年5 月2 日借貸67萬元及於同年5 月19日借貸175 萬元,目前共積欠原告2,420,000 元,被告於97年5 月間積欠借款時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2.753 %加年利率0.65%為年利率3.385 %,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先後於97年3 月3 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16日)以新莊郵局第00391 號存證信函及同年6 月11日以97莊字第026970 0210 號函通知被告台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技公司),被告侑紘公司已將其對台技公司自97年2 月1 日起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嗣被告侑紘公司分別於97年4 月28日及97年5 月12日將其對被告台技公司有貨款債權金額分別為837, 900元(到期日為同年6 月30日)及2,199,488 元(到期日為同年7 月30日),合計共3,037,388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之事檢附統一發票通知原告。按債權讓與,一經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惟被告台技公司本應於97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30日分別依約匯入837,900 元及2,199, 488元進原告指定帳號,卻均未依約履行,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台技公司前來繳款,惟其皆置之不理。而被告台技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應收帳款)及被告侑紘公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雖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原告請求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故被告台技公司及被告侑紘公司、丙○○、甲○○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聲明:本項被告台技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被告侑紘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時,超過金額應給付被告侑紘公司。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台技公司有積欠侑紘公司貨款,若原告能直接向台技公司要到這些錢,伊就不用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技公司則以:被告侑紘公司對被告台技公司確實有系爭應收帳款無誤,惟被告侑紘公司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於97年5 月間亦函知被告台技公司,稱被告侑紘公司積欠該公司220 萬元,被告侑紘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台技公司之債權共687,213 元讓與宏琦公司,有公證書為證,請被告台技公司支付該公司上開金額等情。故被告無從認定被告侑紘公司有無讓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與其他債權人,不能單獨給付系爭應收帳款予任何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侑紘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侑紘有限公司、丙○○、甲○○連帶給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侑紘公司於97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契約融資800 萬元,融資額度動用期間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機動計息,被告侑紘公司分別於97年5 月2 日借貸67萬元及於同年5 月19日借貸175 萬元,目前共積欠原告2,420,000 元,被告侑紘公司於97年5 月間積欠借款時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2.753 %,加計年利率0.65%即為年利率3.385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1份、借據2 紙、借款明細表1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及授信約定書3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12頁、第40頁以下)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侑紘公司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侑紘公司、丙○○、甲○○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台技公司給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侑紘公司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之際,已將其對被告台技公司自97年2 月1 日起之貨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先後於97年3 月3 日以新莊郵局第00391 號存證信函及同年6 月11日以97莊字第0269700210號函通知被告台技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並經被告台技公司分別於97年3 月4日、同年6 月17日收受,嗣被告侑紘公司分別於97年4 月28日及97年5 月12日將其對被告台技公司有貨款債權金額分別為837, 900元(到期日為同年6 月30日)及2,199,488 元(到期日為同年7 月30日),合計共3,037,388 元之事檢附統一發票通知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融資契約、新莊郵局第00391 號存證信函、原告之97莊字第0269700210號函各1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紙、統一發票暨銷貨單36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至第39頁、本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且為被告台技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侑紘公司確實將其對被告台技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共3,037,388 元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通知被告台技公司,經被告台技公司收受無誤,堪以認定。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本件被告台技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律師函及公證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惟被告侑紘公司確實將其對被告台技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共3,037,388 元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通知被告台技公司,經被告台技公司收受無誤,俱如前述,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契約於斯時對被告台技公司即生效力,被告台技公司自應如數向原告清償,且被告台技公司於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後,於該金額範圍內其債務即屬消滅,縱訴外人宏琦公司另通知被告台技公司有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被告台技公司亦僅於其對被告侑紘公司尚存在之債務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二者並無捍挌,是被告台技公司辯稱上情,尚不足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侑紘公司將其對被告台技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共3,037,388 元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通知被告台技公司,經被告台技公司收受無誤,而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台技公司給付3,037,38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不真正連帶部分: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唯不真正連帶債務,固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
⒉觀諸系爭融資契約第10條約定:「做為還款來源之應收帳款若讓與貴行者,借款人願依本條規定辦理。㈠應收帳款債權經讓與貴行者,該應收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貴行得逕依借款人與債務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付款條件收取債權,或將所承購之應收債權再轉讓與特定之應收帳款承購商,並由其收取該應收帳款債權」,有系爭融資契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侑紘公司係以將其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方式,清償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是以,被告侑紘有限公司、丙○○、甲○○與被告台技公司上開債務間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侑紘公司、丙○○、甲○○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台技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至原告另聲明:被告台技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被告侑紘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時,超過金額應給付被告侑紘公司乙節,乃原告受領之金額超過被告侑紘公司之債務金額,而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對被告侑紘公司是否應負返還責任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其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餘額│利 息│利息起算│違約金起│利息計算方法(包│違約金計算方法 │ │ │(新臺幣│(年息│日(年/ │算日(年│括遲延利息) │ │ │ │) │) │月/日) │/月/日)│ │ │ ├──┼────┼───┼────┼────┼────────┼────────┤ │ │ │ │ │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自左列違約金起算│ │ 1 │670,000 │3.385 │97/6/2 │97/7/3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日起6個月以內者 │ │ │元 │% │ │ │列利率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 │部分者,按左列利│ │ 2 │1,750,00│3.385 │97/5/19 │97/6/20 │ │率20%計算之違約│ │ │0元 │% │ │ │ │金。 │ ├──┼────┴───┴────┴────┴────────┴────────┤ │總計│2,42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餘額│利 息│利息起算│違約金起│利息計算方法(包│違約金計算方法 │ │ │(新臺幣│(年息│日 │算日 │括遲延利息) │ │ │ │) │) │ │ │ │ │ ├──┼────┼───┼────┼────┼────────┼────────┤ │ │ │ │ │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無 │ │ 1 │837,900 │5.00%│97/6/30 │ 無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 │ │ │列利率計算。 │ │ ├──┼────┼───┼────┼────┤ │ │ │ │ │ │ │ │ │ │ │ 2 │2,199,48│5.00%│97/7/30 │ 無 │ │ │ │ │8 │ │ │ │ │ │ ├──┼────┴───┴────┴────┴────────┴────────┤ │總計│3,037,3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