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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告
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被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並由其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係屬後,已變更為丁○○,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丁○○承受訴訟。然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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