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8號
- 原告
- 佳能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齊魯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300 公斤特級砂糖(下稱砂糖),原告已依其指示將砂糖並開立95年6 月19日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12,000 元(其中銷售額582,857 元,營業稅29,143元)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612,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購買上開砂糖,惟已於95年6 月26日匯款616,640 元予原告,作為給付系爭貨款用,是系爭貨款被告早已清償完畢,且被告亦無積欠原告其他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發票、兩造交易往來明細(下稱原告製明細)、原告請款單、銷項憑證查詢、存摺、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下稱芳源行公司)發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出庫單、提貨單、(見本院卷第9至13、27至29、37至40頁)為證,被告固就兩造間確有系爭貨款之交易,並已收受原告開立關於系爭貨款之發票等情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其已於95年6 月26日匯款616,640 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貨款等語為辯,並提出存款憑條、兩造交易往來明細(下稱被告製明細)、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43至59頁),原告就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及被告曾為如其製作交易往來明細之匯款之事不為爭執,惟另以:被告95年6 月26日匯款係清償其95年6 月27日對原告之另筆貨款(下或稱95年6 月27日貨款)635,400 元,至於被告所稱分別於95年3 月1 日、95年5 月23日、95年5 月26日匯予原告合計650,400 元,其中95年3 月1 日之匯款係清償被告所委託貨車託運糖品之款項,另2 筆匯款則係清償被告對訴外人芳源行公司(按該公司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莊學毅所開設)之貨款,均與系爭貨款、95年6 月27日貨款無涉等情等情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貨款債務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先提出發票、原告製明細、原告請款單、銷項憑證查詢、臺糖公司出庫單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貨款之交易,惟無法證明被告並未清償系爭貨款;反觀,被告提出被告製明細、存款憑條,證明其業已為如被告製明細上所有匯款,且上開匯款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茲以:
1、細繹原告製往來明細,其中兩造間於95年間之往來有33筆,其中除少數幾筆外,絕大多數係原告交付貨物、開立發票同日或其後,被告始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且被告所為匯款額度絕大多數係高出該次交易金額數千元之譜,先此指明。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最大之爭執,在於被告於95年6 月26日616,640 元之匯款,究係清償被告所言之系爭貨款,抑或原告所言之95年6 月27日貨款。經查:
⑴依兩造各製明細以觀,被告於95年6 月26日匯款予原告時,其除積欠系爭貨款外,並未積欠原告其他債務,由此以觀,被告抗辯上開匯款係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洵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清償95年6 日27日貨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在原告未就其曾於收受上開匯款時曾指定抵充何筆債務之情為何舉證,依民法第322 條第1款之規定,亦應以已屆清償期之系爭貨款債務儘先抵充。
⑶再依被告上開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加以分析,則:
①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匯款,係發生在系爭貨款債務(95年6 月12日)之後,而在95年6 月27日貨款之前。
②被告匯款金額為616,640 元,係多出系爭貨款債務(612,000 元)4 千餘元,反不足95年6 月27日貨款(635,400元);且由匯款金額暨不足95年6 月27日貨款,則原告據此主張係清償95年6 月27日貨款債務,亦與事實相悖。再參諸前揭所述兩造間交易所生特性以觀,均以被告所辯係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即係期後始以匯款方式清償,且匯款之金額高出交易金額數千元),較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⑷繼以兩造交易次數既非少,交易情形密接,且被告絕大多數均在事後數日將當次交易款項匯款予原告以觀,如依原告主張,被告既有前債未清,則其豈有逕將被告95年6 月26日之匯款當作系爭貨款之後一筆之95年6 月27日債務之理,是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有違。
⑸原告雖復以:被告所辯清償95年6 月27日貨款之3 筆匯款合計650,400 元,其中95年3 月1 日匯款係清償被告所委託貨車託運7.5 噸糖品之款項,另2 筆匯款則係清償被告對芳源行公司之貨款等情為辯,非惟被告所否認,且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款尚未清償,被告業已提出反證證明業已清償,尤有甚者,本件訴訟標的乃「系爭貨款」,並非「95年6 月27日貨款」,是原告部分主張縱非虛罔,亦係兩造間就95年6 月27日貨款是否清償所生之另一爭執,殊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則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