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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告
國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宇國際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此有大宇國際電器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地址為臺中市南屯區○○○街2 號7 樓B 室,且其服務商標為「MEXUS 」,因而主張系爭訴訟標的之主體為被告大宇國際電器有限公司,然本件被告大宇國際電器有限公司係設於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有前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3 之函件所印就之「MEXUS 大宇國際電器有限公司」乃設於香港九龍尖沙咀東部麼地道75號南洋中心第二期804-805A室,其下方所印之台灣辦公室則為臺灣省臺中市南屯區○○○街2 號7樓B室,不能逕認為該設於香港之「MEXUS 大宇國際電器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起訴所指之設於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之被告大宇國際電器有限公司乃屬同一公司,縱使原告訂貨對象之「MEXUS INTERNATIONAL CO,LTD」與設於香港之「MEXUS 大宇國際電器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亦不能遽以原告與「MEXUS INTERNATIONAL CO,LTD」間之訂單附註之商業條款第6項載明:「本公司與客戶因本契約條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公司當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為原告與本件設於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之被告大宇國際電器有限公司間就涉訟之訴訟標的已有合意以原告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存在,原告所主張兩造已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尚非可採,至於設於臺灣省彰化縣花壇鄉之被告大宇國際電器有限公司與設於香港之「MEXUS 大宇國際電器有限公司」間是否屬於同一主體等節,乃屬實體事項,應於本件關於管轄法院之程序事項解決後,方有審究之必要,且關於此部分管轄法院之程序事項亦不當然拘束日後關於實體事項之審判,乃屬當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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