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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告
紘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擁有20% 公司股份,並經選任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然查,被告因涉嫌觸犯刑案及債務問題而逃匿無縱,並將公司之汽車、銀行存款等攜帶離去,侵占入己,致使原告公司業務無法進行,且原告公司數百萬之銀行存款迄今已剩無幾,支票開立用途不明,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請被告說明,被告堅稱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有管理公司汽車、銀行存褶、印鑑章之權限。查原告公司所有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於95年7 月31日尚有存款新台幣(下同)893,129 元,至95年9 月28日僅餘3,844 元,期間被告共8 次提款合計共1,223,800 元,惟原告公司於95年6月底即暫停營業,顯然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挪用侵占無疑,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系爭款項為伊所提領,用以支付原告公司帳款,當時伊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否認原告公司於95年6 月底有暫停營業的事實云云,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出具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95年5 月1 日至95年10月29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公司95年12月1 日股東會議紀錄、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上開帳號帳戶款項共計1,223,800 元確為其所提領,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公司帳款,惟此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支付憑證、帳冊或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屬實,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竟將領取之公司款項據為己有,而未用以清償公司債務或支付公司相關費用,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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