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朱耀平、黃信滿、王瑜玲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當事人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臺北縣林口鄉安敦新世界社區之起造人,自民國83年10月間起,與該社區房屋之承購者辦理點交時,預先向承購者收取2 個月管理費,惟未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2,157元移交予原告。 ㈡又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20巷21號4 樓 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安敦新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積欠自84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68,460元未繳。 ㈢另安敦新世界社區共用部分之對講機系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業經原告於86年3 月間委請訴外人昱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支出修繕費294,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㈣爰依公寓大廈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修繕費。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敦新世界客戶收款明細表3 紙、安敦新世界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3 件、昱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驗收單、原告84年4 月29日函文、安敦新世界華廈工程缺失索賠明細表、公共設施驗收表、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應收管理費對帳單14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第83至9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據同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此觀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悉。本件被告係安敦新世界社區之起造人,於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其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自應於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依上開規定,全數移交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原告請求被告移交渠預先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12,157元,自屬有據。又被告為安敦新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卻積欠自84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68,460元未繳,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8,460元,亦應准許。再者,安敦新世界社區共同部分之對講機系統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乃由原告墊付修繕費294,000 元,則原告主張該修繕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617 元【計算式:12,157+68,460+294,000 =3,746,17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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