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欄所示方式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於被告丙○○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4 月21日起,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共借用新台幣(下同)734 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給付,並約定被告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則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詎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突然停業,97年8 月22日遭台北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借款人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517 萬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另被告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憑證、授信契約書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告:被告丙○○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4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