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承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點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8 月24日起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承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11月23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式計算給付。詎台承機械有限公司繳款至97年7 月22日即未依約分期償還,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借款人尚積欠本金352 萬314 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4 人雖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告: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