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慧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慧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饌公司)邀同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6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慧饌公司分別於93年8 月及同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300 萬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慧饌公司除攤還本金957,953 元及繳至如附表付息截止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1,042,047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及約定書之影本、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日報及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42,047 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