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係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96年7 月12日就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387 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建物即建號4257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104 巷10號3 樓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於96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丁○○應將同聲明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 月18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本院認為原告追加之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與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3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土地上建物即建號4257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104 巷1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游淑卿所有,游淑卿於96年3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然尚未辦理過戶前即於同年3 月10死亡,被告乙○○○為其唯一繼承人,當然繼承游淑卿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對被告乙○○○有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詎被告乙○○○與被告丁○○於96年7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使原告之權益受損,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丁○○並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以塗銷。又查原告曾於96年5 月3 日向被告乙○○○提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文件放置於被告丁○○住所,乃致遭被告丁○○私自假藉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實則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丁○○受讓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96年7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 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於96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備位聲明: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18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乙○○○以:原告誆稱游淑卿於96年3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云云,被告毫無所知,亦未見原告提示,且游淑卿於96年3 月6 日病況危急,癱瘓於床,無法自理,亦無表達能力,原告所提買賣契約,顯係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游淑卿因罹患子宮頸癌,於96年3 月10日晚上9 時45分許死亡,其於同年3 月6 日病情已至為嚴重,不可能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於94年間代游淑卿繳納之貸款抵付云云,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與游淑卿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為真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游淑卿所有,游淑卿於96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乙○○○為其唯一繼承人,及被告乙○○○於96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固訂有明文;惟按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民法第244 條乃增訂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主張游淑卿於96年3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然尚未辦理過戶前即死亡,被告乙○○○為其唯一繼承人,當然繼承游淑卿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對被告乙○○○有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使原告之權利受損等語,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乙○○○之贈與行為,顯僅係有害於原告以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即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二)且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須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始得為之,如債務人除該無償贈與之物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所負之其他一切債務,自仍不容債權人任意對該無償行為行使撤銷訴權。經查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另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3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104 巷10號2樓房屋1 棟,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即分別達279萬2,475 元及34萬2,400 元,另有投資一筆100 萬元,財產總額達413 萬4,875 元,95年度另有營利及股利所得3萬1,266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其向游淑卿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310 萬元,故原告縱因被告乙○○○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丁○○而受有損害,其損害僅310 萬元,依上說明,被告乙○○○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所負債務,原告自不得僅為保全其以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即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而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四)原告另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私自假藉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丁○○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乙○○○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查原告就此雖提出錄音譯文1 份為證,惟依該錄音譯文所載乙○○○與丙○○對話時縱曾謂:「我跟你講,他(丁○○)叫代書來說3 樓給他,我是有答應他160 萬看你要繳嗎?你若沒錢,房契給我,我來去合庫借,借160 萬先還這裡,以後我再來還,他就不肯,等我簽好了,他才不肯.... 」 、「我有向代書要名片回來,叫阿三和代書講慢一點那個.....代書就停下來不敢辦」等語,然該譯文僅係截取當事人間片段對話之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間於96年7 月1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且被告乙○○○於所提之答辯狀中從未否認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丁○○之事實,其訴訟代理人丙○○到場就此亦未為爭執,原告片面主張被告間無贈與關係云云,實屬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故意侵害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丁○○私自假藉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意侵害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