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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新合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債權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
    本1 份在卷可稽,故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成金,嗣已於97年10月
    15日變更為乙○○,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
    卷可稽,原告並已於97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規
    定。查被告新合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合棉公司)因自行
    停業6 個月以上,經經濟部以96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
    49008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件、經濟部96年8 月10日經受中字第09635099240 號函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且被
    告新合棉公司並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
    查詢登記表1 件在卷足憑,新合棉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原
    告列新合棉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㈣本件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合棉公司邀同被告庚○○、甲○○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下列款項:㈠於88年9 月1 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 月
    1 日起至95年9 月1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9.
    07% 減年息0.57%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
    整;㈡於89年10月9 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9年10月9 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
    依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得按原告所訂加減碼標準調整之。如被告一期未按期給
    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
    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
    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
    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亦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新合棉公司所提供擔保物聲請拍
    賣受償4,866,07 7元外(含執行費57,513元),尚不足5,17
    1,649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新合棉公司)及連
    帶保證契約(被告庚○○、甲○○)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新合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早已將所持有新合棉公司之股份讓
    渡予其他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新合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己○○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稱:伊等只是小股東,對新合棉公司
    借錢之事不清楚,且公司已倒閉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新合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己○○所不爭執,有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復有原告所提之本票影本2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
    分配表影本1 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庚○○、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新合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提上
    開抗辯,乃係關於其個人是否仍具有被告新合棉公司之股東
    身分之抗辯,而被告新合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己○○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不爭執或視同自認,已堪為認定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丁○○上開關於個人之抗辯,非代表被告新合
    棉公司所為之抗辯,不影響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新合棉公司)及連帶保證契
    約(對被告庚○○、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5,171,649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
│附表:(單位:新臺幣)                                          97年度訴字第2126號│
├───┬───────┬───────┬───┬─────────────────┤
│編 號 │積 欠 本 金   │利  息  期  間│利  率│違        約         金           │
├───┼───────┼───────┼───┼─────────────────┤
│  1   │1,521,008元   │民國91年8月9日│8.5%  │9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起至清償日止  │      │加計20%之違約金                   │
│      │              │              │      │                                  │
├───┼───────┼───────┼───┼─────────────────┤
│  2   │3,650,641元   │90年8月9日起至│9.48% │9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清償日止      │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
│      │              │              │      │,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加計20%之違│
│      │              │              │      │約金。                            │
├───┴───────┴───────┴───┴─────────────────┤
│合計:5,171,6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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