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新合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債權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
本1 份在卷可稽,故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成金,嗣已於97年10月
15日變更為乙○○,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
卷可稽,原告並已於97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規
定。查被告新合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合棉公司)因自行
停業6 個月以上,經經濟部以96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
49008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件、經濟部96年8 月10日經受中字第09635099240 號函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且被
告新合棉公司並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
查詢登記表1 件在卷足憑,新合棉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原
告列新合棉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㈣本件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合棉公司邀同被告庚○○、甲○○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下列款項:㈠於88年9 月1 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 月
1 日起至95年9 月1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9.
07% 減年息0.57%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
整;㈡於89年10月9 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9年10月9 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
依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得按原告所訂加減碼標準調整之。如被告一期未按期給
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
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
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
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亦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新合棉公司所提供擔保物聲請拍
賣受償4,866,07 7元外(含執行費57,513元),尚不足5,17
1,649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新合棉公司)及連
帶保證契約(被告庚○○、甲○○)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新合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早已將所持有新合棉公司之股份讓
渡予其他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新合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己○○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稱:伊等只是小股東,對新合棉公司
借錢之事不清楚,且公司已倒閉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新合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己○○所不爭執,有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復有原告所提之本票影本2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
分配表影本1 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庚○○、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新合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提上
開抗辯,乃係關於其個人是否仍具有被告新合棉公司之股東
身分之抗辯,而被告新合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己○○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不爭執或視同自認,已堪為認定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丁○○上開關於個人之抗辯,非代表被告新合
棉公司所為之抗辯,不影響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新合棉公司)及連帶保證契
約(對被告庚○○、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5,171,649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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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97年度訴字第2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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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積 欠 本 金 │利 息 期 間│利 率│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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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521,008元 │民國91年8月9日│8.5% │9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起至清償日止 │ │加計20%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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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650,641元 │90年8月9日起至│9.48% │9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清償日止 │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
│ │ │ │ │,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加計20%之違│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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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171,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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