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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雅麗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企),依法概括承受花企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附卷可稽。本件係因花企與被告雅麗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雅麗公司)、甲○○及乙○○(下合稱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糾葛,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雅麗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麗公司於93年9 月9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9 日至96年9 月9 日,約定自93年9 月9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雅麗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雅麗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8 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其確曾擔任被告雅麗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先前均未將被告雅麗公司未清償之事告知,且應先由雅麗公司清償,其始負清償責任;另原告合併花企時已自金管會獲得部分虧損之清償,本件應依比例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明細各1 件為證,被告乙○○雖就原告主張之情事不為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自無從行使先訴抗辯權,另縱以原告合併花企時曾自金管會獲得部分虧損之清償,惟亦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乙○○之辯解,尚難免除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雅麗公司、甲○○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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