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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告
前錦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221 號),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之8 號之房屋,自民國82年8 月起出租予被告甲○○開設家俱店,被告甲○○自96年起即積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甲○○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甲○○雇用被告乙○○進行設備拆除及清運之工作,97年3 月17日上午,被告乙○○於拆除鐵架設備時,本應注意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鋼材時會產生火花,須使用阻絕設施以避免火花掉落引燃易燃物品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防範措施,在切割廠房噴漆室附近之C型鋼時,火花噴濺至周圍木屑,點燃火苗,燒燬系爭房屋。被告乙○○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原告之房屋燒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為前錦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錦公司)之負責人,則前錦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乙○○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指示被告乙○○進行拆除及清運工作時,應注意工作執行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先移除屋內之易燃物,即冒然令乙○○使用高熱乙炔暨電鋸進行切割,甚至動用起重機(俗稱怪手),甲○○對此等危險有事實上監督之地位與能力,更應注意前錦公司有無具備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設備或措施,然查前錦公司登記之業務項目僅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類者,並不具「拆除施工」類者,亦不符合依建築物法第77條之2 第2 、3 項規定之資格,遑論有何具備使用乙炔切割器、起重機之特殊專業技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6 、7 款規定參照),則甲○○不但違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對於承攬人專業能力之選任及承攬事項具有之危險性,亦有定作上之過失,有違建築法第63條、第77條之2 第2 、3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但書、第432 條規定,與被告乙○○、前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①房屋修復費用:包括系爭房屋本體鐵皮部分以及與鄰接房屋相連之鐵柱,修復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②房屋租金:原告原擬將系爭房屋收回後繼續出租,然因系爭房屋遭被告失火燒燬而無法出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7年3 月份至起訴時止四個月份之租金損害,依原告前向被告甲○○所收月租63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52000元。並聲明:被告前錦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要伊找人來拆除內部設備,伊就介紹原告與被告乙○○認識,伊並沒有介入拆除工作,亦未指示乙○○如何拆除,是原告自行與乙○○談如何拆除,拆除當日,伊不在現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告乙○○兼前錦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甲○○並沒有指示伊如何施工,前錦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清除垃圾,並沒有包括拆除鐵皮屋,怪手是伊僱請來的,並不是伊親自去開怪手的,我們公司並沒有怪手,原本被告甲○○要伊清理裡面的垃圾,後來原告來工廠要伊幫他拆除裡面的夾層,伊就找人前來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97年3 月17日上午,被告乙○○於拆除鐵架設備時,本應注意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鋼材時會產生火花,須使用阻絕設施以避免火花掉落引燃易燃物品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防範措施,在切割廠房噴漆室附近之C型鋼時,火花噴濺至周圍木屑,點燃火苗,燒燬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乙○○自認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54 號卷內,經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而原告房屋之鐵架嚴重燒燬已變形軟化倒塌於地面,有現場照片足參,堪認系爭房屋已喪失遮風蔽雨之功能達到毀損之程度。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及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①本院囑託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於81年底開始建造,於97年3 月17日發生火災前經折舊後之價值,鑑定單位依據原告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施工項目及價格表,並參酌系爭房屋之建築材料等級及物價指數,再扣除折舊費用,鑑定系爭房屋之殘值為0000000 元,有該公司98年3 月15日鑑價報告書可稽。而系爭房屋已達毀損程度,是原告受有0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系爭房屋於97年3 月17日發生火災,迄今仍未修復,是原告請求減少四個月之租金收入,自為可採。查被告甲○○先前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3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按每月63000 元乘以四個月請求租金損失2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0000000元。

五、原告並主張:被告乙○○為前錦公司之負責人,則前錦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乙○○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前錦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前揭偵查卷可稽,被告乙○○亦供稱:前錦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清除垃圾,並沒有包括拆除鐵皮屋,怪手是伊僱請來的,並不是伊親自去開怪手的,我們公司並沒有怪手,原本被告甲○○要伊清理裡面的垃圾,後來原告來工廠要伊幫他拆除裡面的夾層,伊就找人前來拆除等語,可知拆除工作並非被告前錦公司之營業項目,被告乙○○持乙炔切割器切割鋼材,非在執行公司業務,而本件火災係因切割鋼材產生火花致發生火災,非因清理垃圾發生火災,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前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未先移除屋內之易燃物,即冒然令乙○○使用高熱乙炔暨電鋸進行切割,不但違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對於承攬人專業能力之選任及承攬事項具有之危險性,亦有定作上之過失,有違建築法第63條、第77條之2 第2 、3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但書、第432 條規定,與被告乙○○、前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經查,被告乙○○辯稱:原本被告甲○○要伊清理裡面的垃圾,後來原告來工廠要伊幫他拆除裡面的夾層,伊就找人前來拆除等語,是被告甲○○找被告乙○○施作之內容,本為清除屋內之垃圾,後因原告要求被告甲○○要將屋內鐵架設備拆除以回復原狀,才有被告乙○○找人拆除鐵架之動作,而被告乙○○之工作本為清理垃圾,是被告甲○○找被告乙○○清除垃圾,並不能認為其定作上有過失或有違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被告乙○○另行找人拆除鐵架,自己卻又拿著乙炔切割器切割鋼材,是否為被告甲○○所明知,而要被告甲○○負選任承攬人之過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為被告甲○○於定作上有過失。被告乙○○復供稱:被告甲○○並沒有指示伊如何施工等語,被告甲○○亦辯稱:施工當日,伊沒有在現場,亦未指示乙○○如何施作等語,則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指示有過失。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189 條但書、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00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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