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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告
大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告
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與被告訂有機器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魯氏鼓風機4 台予被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71,980 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總價金20%(即354,396 元)、交貨後付款75%(即1,328,985 元)及尾款5 %(即88,599元)。惟原告於97年4 月2日依約將機器出貨予被告,而被告除支付訂金354,396 元外,其餘款項1,417,584 元均迄未清償,且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票面金額1,328,985 元、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97年7 月30日)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採購訂單、出貨存根、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97年度促字第44906 號支付命令暨通知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17,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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