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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告
侯瑞甫會計師即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原告
理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地之音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現應送
法定代理人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6 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先予敘明。被告前於91年間向原告公司購買DVD 、VCD等貨物,經原告公司如數交付,計被告應給付91年1 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72 萬3,120 元、91年5 月貨款56萬2,346元,再扣除91年11月退款85萬2,082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43 萬3,384 元,經屢催未獲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院宣告破產公告、出貨對帳單各1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3,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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