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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告
敦南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告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乙○○

      己○○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30日被推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迨至91年11月8 日乃以通知書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該通知書由原告員工蘇文雯以掛號寄出,被告公司本應依法儘速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致使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

㈡原告已於91年11月8 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原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第三人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實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而非屬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公司應登記項已有變更,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公司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實屬有據。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①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己○○則抗辯:

㈠伊係於88年底被告公司增資時才進入公司,只有到被告公司開過1 次會,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張於91年11月8日辭去董事職務部分,伊並不知情。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8 日辭去董事職務,並未據被告所自認,原告雖據其提出通知書1 件為證(附卷本院卷第14頁),然並未提出上開通知書之回執,無從認原告確於91年11月8 日已辭去董事之職務。次查原告上開91年11月8 日之職任董事通知書已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於97年11月1 日送達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己○○,有送達回證1 件附於本院卷第97頁足憑,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11月2 日起即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所可除去危險之說明:

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公司法第12條及第4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之理由略謂: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一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訴稱其於83年度曾任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並檢附在職證明及萬海公司82年6 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惟據經濟部86年6 月10日經商㈠字第86209014號函,略以前開萬海公司82年6 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5 案(即聘原告為對外關係室經理)並未向該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自不得以該未經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稽徵機關。」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32號判決著有明文。查無論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8 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是否係屬真實,惟其既未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即不得以其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對抗財政部,則財政部自得以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款為由,對於原告負責人為入出境之限制。

②次按「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稽徵機關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亦有財政部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 號函釋在案。則縱被告已為原告辦理解除董事職務之公司登記,但於被告公司負責人繳清稅款前,仍不得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變更,而稅捐機關是否解除營業登記負責人,係以營業登記為準,因此,縱原告已辦理解除董事職務之公司登記,稅捐機關依法仍不得解除原告公司負責人入出境之事限,原告公司負責人遭限制入出境之危險,無從因辦理解除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而排除,更無從以確認兩造是否有委任關係之確認訴訟而排除。

③再按「依第2 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製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辦理解除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後,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此,縱令稅捐機關已受理原告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之營業登記,揆諸上揭辦理,原告公司負責人所受入出境之限制,亦不因而得以解除。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不利益之危險,雖有部分之私法關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仍至少仍有上開①至③之法律關係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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